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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79年以后,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,先后四次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,时间分别是1982年、1986年、1995年和2005年。
张春生说,这四次修改中,1986年和1995年的两次修改,从实体和程序上陆续完善了地方人大制度,是两次非常重要的修改。
1982年现行宪法通过后,为了与宪法的规定相衔接,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一些修改。
“但是这次没有实质性的重大修改。”张春生说。
1986年,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。
“这次是比较大的修改,涉及的实质内容较多。”张春生介绍,主要解决了省会市和较大市的立法权问题,完善了差额选举制度,同时完善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工作程序。
“这当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完善了差额选举制度,使其更具体、更规范、更具可操作性。”张春生说,这对于在选举中真正引入竞争机制,激发被选举人的责任感,赋予选举人更多的选择机会,都具有重要意义。因此受到人民群众和代表们的广泛欢迎。
事隔九年之后,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改。
张春生介绍,这次修改涉及的面比较大,除了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程序之外,在差额选举、较大市和省会市立法的报批程序、规范地方人大代表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等方面,都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。
2005年,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。这次主要是完善选举制度和地方人大任期等。
“经过这四次修改,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、监督、组织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更为完善。”张春生说,30年的实践充分证明,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决策是十分正确的,这对于健全国家体制,加强地方政权建设,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,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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